纠结的代办托运风险承担相关
Posted in 木木工坊 by Fin on 06-19-2009.Update:回过头来看,这里写的东西主要是针对这道题的理解,从法学的角度上说,这篇文章错误很多。因为不断有人通过搜索引擎链接到这里,所以提醒一下。
我已经被这东西弄晕头了,似乎各种答案都有自己的一套说法,甚至连确定的答案都没有。整理一下思路,勉勉强强得出这个结论,可是既然这是如此众说纷纭,无论如何都不会得出一致答案的吧?这也只是我个人的一点想法而已,难免贻笑大方。
案例:
甲、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遂与丙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中载明乙为收货人。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致货物受损,无法向乙按约交货,则:
A.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B.乙应当向丙要求赔偿损失
C.乙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名词解释:
代办托运,指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的,当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毁损灭失的风险都应当转移至买受人,由买受人享有所有权和承担风险;法律有另外规定或当事人有另外约定的,则需要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实际上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即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的转移。
一、所有权的转移
参考《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实际上该条款的规定,其背后的法理逻辑应该被认为承运人在标的物交付前,所有权应该归于出货人所有。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理,正是出货人基于标的物的物权,才能够对抗其与承运人间所构成的债权。
但是具体到代办托运而言,交付方式却是属于现实交付,一般情况下,在出卖人办理托运手续后,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即代表交付的完成,因此标的物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所以在代办托运之中,所有权的变动是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后随即发生的。
二、风险的转移
代办托运所引起的争议在于当合同条款仅仅给出了约定代办托运,而没有明确说明该代办托运是否约定了交付地点时,产生的标的物的风险承受问题。第一种情况:当认定合同条款中的代办托运即已包括约定交付地点时,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其风险承受以依旧属于出卖人;而当出卖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交付地点或者到达买受人后,出卖人的交付完成,标的物的风险承受归于买受人。第二种情况:当认定合同条款中的代办托运没有包括约定交付地点时,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其风险承受以则转为归于买受人,交付完成。
我认为通常意义上作为合同条款出现的代办托运是应该包括约定了交付地点的。
考虑《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法理,可以发现之所以规定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在出卖人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由买受人承担,应该是基于以下考量:即在交付地点不明的情况下,漫无目的的在途货物所承受的风险是远远大于交付地点明确的情况的,因此为了维护出卖人的利益而制订该条款。而在代办托运的情况下,出卖人按约定与第三人达成运输协议,并约定由卖方负责支付运费,从通常意义上讲这时的货物支付地点应该是确定的。如果约定交付给买受人,因为买受人的所在地时常变动而不能明确在合同中确定交付地点的,其实“交付给买受人”即已经可以视为约定了交付地点,只是当买受人地点发生变动时,存在一个地点变动的通知而已,承运人所运输的货物并非完全漫无目的。
即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代办托运的标的物的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受,直到承运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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